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達州經開區管委會,市級各部門(單位):
現將修訂后的《達州市行政調解辦法》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達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20日
達州市行政調解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行政調解工作,提高行政調解質量和效率,構建多元聯動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及時化解與行政管理有關的爭議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達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以自愿平等為基礎,以事實為依據,通過解釋、溝通、說服、疏導、協商等方法,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以及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以下統稱當事人),依法化解有關民事糾紛和行政爭議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各級行政部門(包括中央、省直管部門)以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職權的其他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行政機關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與本機關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的民事糾紛進行調解。
行政機關可以對下列行政爭議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裁量權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賠償、行政補償糾紛;
(三)其他依法可以調解的行政爭議。
第五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行政調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復議機關、行政裁決機關、仲裁機構等有權處理機關已經依法作出處理,或者已經經過信訪復查、復核的;
(二)無明確另一方當事人的;
(三)當事人就同一事實以類似理由重復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適用行政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應當尊重當事人意愿,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方式或調解結果。
第七條 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不得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公平、公正地調解爭議糾紛,不得偏袒或歧視當事人。
第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積極主動排查與本機關行政管理職權有關的爭議糾紛,依法引導當事人通過行政調解解決爭議糾紛。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協調配合機制、信息溝通機制和效力銜接機制。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成立行政調解組織,落實工作經費、調解場所和設施,確定行政調解人員,并公布調解人員名單。
第十二條 在行政調解中,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決定接受、不接受或退出調解;
(二)要求有關調解人員回避;
(三)表達真實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達成行政調解協議。
第十三條 在行政調解中,當事人承擔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爭議糾紛事實,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二)遵守調解規則;
(三)不得加劇糾紛、激化矛盾;
(四)自覺履行行政調解協議。
第二章 行政調解機關
第十四條 與行政管理有關的民事糾紛的調解,履行相關行政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為行政調解機關。
行政爭議的調解,按以下規定確定行政調解機關:
(一)涉及人民政府的行政爭議,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相關職能部門負責調解;
(二)涉及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爭議,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調解;
(三)涉及實行垂直領導部門的行政爭議,由上一級主管部門負責調解;
(四)涉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行政爭議,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負責調解;
(五)涉及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的行政爭議,由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負責調解;
(六)涉及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行政爭議,由直接管理該組織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門負責調解。
行政調解機關為人民政府的,可以指定相關部門或者機構具體組織調解。
第十五條 對涉及多個行政機關職責的爭議糾紛,當事人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由最初受理的行政機關牽頭調解,相關行政機關參與協調解決;當事人未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由具有主要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或同級政府法制部門指定的行政機關牽頭調解,相關部門參與協調解決。
第十六條 對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爭議,由行政復議受理機關負責組織調解,有關部門協調配合。
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申請行政機關調解與行政管理職權有關的爭議糾紛。
第十八條 申請行政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調解的爭議糾紛屬于行政調解范疇;
(二)申請調解的爭議糾紛所涉主要事項屬于收到申請機關行政管理職權范圍;
(三)申請人與申請調解的爭議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
(四)有明確的請求、理由和爭議糾紛對象;
(五)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人民調解組織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尚未受理該調解申請。
第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事項、理由、時間和爭議糾紛對象等,并由申請人簽名確認。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在具體行政執法活動中對涉及的民事糾紛,具備當場調解條件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可以當場啟動調解,并將相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不屬于行政調解范疇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解決爭議糾紛的渠道;對不屬于本機關行政管理職權范圍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調解;對不符合其他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調解申請自行政機關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對于情況緊急、可能激化的爭議糾紛,收到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緩解疏導措施。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就同一爭議糾紛向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調解的,由具有相應行政管理職權的行政機關受理;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行政管理職權的,由先收到申請的行政機關受理。行政機關因受理權發生爭議,協商不成的,報請同級政府法制部門確定受理機關。
第二十三條 在行政調解過程中,當事人又向其他行政機關提出同一調解申請的,該行政機關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簽訂行政調解協議后,又申請行政機關重新調解的,行政機關不予受理。行政調解協議內容有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章 行政調解的組織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發現屬于本機關行政調解范圍的爭議糾紛,應當主動征求各方當事人意見;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應當啟動行政調解程序。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受理當事人的調解申請后,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征求其他當事人意見;其他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應當組織實施行政調解。
對社會影響較大或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等重大復雜爭議糾紛的調解處理,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上級機關請示報告,并報送同級政府法制部門。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不同意行政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勸導說服并做好記錄。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組織行政調解,應當指派一名具有相應專業知識和調解經驗的工作人員擔任調解主持人;對于復雜、重大的爭議糾紛,應當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主持調解。
行政機關根據需要可以指定若干調解員,協助調解主持人的工作,并確定記錄員負責記錄。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根據需要可以邀請當事人所在基層組織以及其他與爭議糾紛處理有關的單位或者個人參與調解。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與有關爭議糾紛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行政調解機關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調解。
調解結果直接影響第三方利益的,行政調解機關應當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調解。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舉行調解前,應當提前三個工作日將調解時間、地點、調解人員等告知當事人和第三人,并告知對有關爭議糾紛申請行政復議及提起訴訟、仲裁等的法定期限。
當事人和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行政調解的,視為不同意調解。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調解;當事人和第三人不能參加調解的,應當明確至少1名代理人的委托權限為特別授權。
一方當事人人數超過5名的,應當推選1至5名代表人參加行政調解。
第三十三條 行政調解開始時,調解主持人應當核對參加人員身份,宣布調解紀律,告知當事人相關的權利和義務,介紹調解人員,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第三十四條 調解主持人、調解員、記錄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與本爭議糾紛有利害關系的;
(二)與本爭議糾紛的當事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響本爭議糾紛公正處理情形的。
當事人或第三人認為調解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請其回避;調解人員認為自己有應當回避情形的,應主動申請回避。
調解主持人決定調解員和記錄員的回避;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調解主持人的回避;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擔任調解主持人的,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決定其回避。
第三十五條 調解人員應當依據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以及本行政機關調查核實的事實,找準爭議糾紛的焦點和各方利益的平衡點,釋法明理,開展耐心、細致的勸導協調工作。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調解過程中可以采取協商座談、現場調解、分別勸導、聽證等多種方式,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采取網絡、電話、信函等方式進行行政調解。
第三十七條 行政調解機關可以依申請在其職權范圍內進行調查取證或者依職權主動進行調查、核實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行政調解需要進行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鑒定、傷殘評定的,當事人可以協商一致委托,也可以共同委托行政調解機關送專門機構進行,費用由當事人協商承擔。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調解過程中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矛盾激化。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組織行政調解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當事人表示反對的除外。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組織調解之日起30日內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鑒定、傷殘評定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因情況復雜或其他特殊情形需要延長的,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15日。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調解方案,調解主持人也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參考。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經行政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制作行政調解協議。
調解協議即時履行、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當事人認為沒有必要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調解協議,由當事人、調解主持人在調解筆錄上注明并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第四十三條 制作行政調解協議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糾紛事由;
(三)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四)協議履行方式、地點、期限等;
(五)其他需載明的事項。
第四十四條 行政調解協議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二)侵犯爭議糾紛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
(四)涉及是否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
(五)違反法律、法規等禁止性規定。
第四十五條 行政調解協議涉及第三人權益的,應當征得第三人同意。
第四十六條 行政調解協議應當有當事人、第三人和調解人員的簽名或蓋章,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由當事人和第三人各執一份,行政機關存檔一份。
第四十七條 對經行政調解后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行政機關應當引導當事人依法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
對民事糾紛經行政調解后達成的具有給付內容的協議,行政機關應當引導當事人依法申請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
第四十八條 行政調解協議自各方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行政調解協議,不得擅自解除或者變更。當事人不履行行政調解協議的,其他當事人可以請求有關行政機關督促履行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執行等。
第四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行政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適時進行回訪,注意排查問題,督促行政調解協議的履行,并制作回訪筆錄。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終止行政調解:
(一)當事人撤回申請的;
(二)當事人自行和解的;
(三)當事人拒不參加調解或者中途退出調解的;
(四)經過三次以上調解仍逾期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
(五)其他正當事由。
行政調解終止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除當事人自行和解的以外,行政機關還應當根據爭議糾紛性質,書面告知當事人申請行政裁決、行政復議、仲裁、提起訴訟或者其他法律救濟的權利、期限和機關;需履行相應行政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履行有關職責。
第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制作調解筆錄,全面、客觀記載調解過程。調解筆錄經當事人和其他調解參與人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或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五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組織調解的爭議糾紛歸檔編號,做到一事一檔。
第五章 指導和監督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調解工作的領導,將行政調解工作納入本級政府目標績效考核。
第五十四條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履行行政調解職責的監督。
第五十五條 市、縣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政府行政部門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職權的其他組織的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督促、協調。
第五十六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報送月度行政調解信息和年度行政調解工作開展情況。
第五十七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分析總結行政調解工作,對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通報表揚。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五十八條 對行政調解工作組織領導不力、工作不落實、責任不到位,導致爭議糾紛突出的,予以通報批評并責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九條 對行政調解工作敷衍塞責、無故推諉或拖延以及信息報送不及時等而導致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事件和案件的,嚴格追究相關領導和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行政調解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行政機關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六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或國家有關文件對行政調解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市級行政部門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