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達州經開區管委會,市級有關部門:
《達州市公共資源交易現場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第三屆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達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5年5月20日
達州市公共資源交易現場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公共資源交易現場監督管理工作,明確各方監督管理主體職責,規范公共資源交易現場行為,保障公平競爭,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交易參與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工程建設項目招投標、政府采購、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交易、國有產權交易等公共資源交易領域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結合達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達州市行政轄區內市、縣兩級公共資源交易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交易中心)實施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投標、政府采購、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交易、國有產權交易,以及其他進入交易中心實施交易活動(以下統稱交易活動)的現場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交易參與人,是指參與交易活動的評審專家,以及招標人、采購人、委托人、出(轉)讓人等(以下簡稱項目業主)和投標人、供應商、競買人、受讓人、中介機構等主體及其工作人員。
本辦法所稱評審專家,是指符合相關法律政策規定的條件和要求,按照相關規定程序依法選取,以獨立身份從事和參加公共資源交易現場有關評審工作的人員。
第四條 交易現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嚴謹科學高效的原則,嚴格依法依規執行。
第五條 交易活動由交易中心實施現場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國資、住房城鄉建設、經信、交通運輸、水務、農業、林業園林等現場監督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實施現場監督。
行政監察部門依法對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行政監察對象實施行政監察。
第六條 交易中心和現場監督部門應當建立交易現場監督管理協調聯動機制,各負其責、互相協調、互相制約。
第七條 市交易中心負責指導縣級交易中心的現場管理工作,指導縣級交易中心建立當地的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監管平臺。
第八條 市級現場監督部門按各自職責指導、監督縣級相關部門工作。
第九條 交易參與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現場監督管理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在法定時限內依法向相關部門、機構提出質疑或投訴。
第二章 交易現場行為規范
第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違反交易現場登記、持證、掛牌上崗制度進入相應交易禁入區域;
(二)將違規資料或物品送入評審室;
(三)違反規定提前泄露評審結果;
(四)未經許可或授權泄露與交易項目相關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其他應當保密的交易活動相關信息、資料。
第十一條 禁止交易參與人、現場監督人員、現場管理人員冒名、頂替參與交易活動。
第十二條 項目業主或中介機構參與交易活動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預定場地后無故不進場交易;
(二)不按規定在指定媒體上發布交易信息即開始實施交易;
(三)不服從現場管理;
(四)不按規定程序開展交易活動。
第十三條 項目業主或中介機構應確保提供評審的交易資料與備案資料內容一致;內容不一致的,交易中心應暫停交易活動,待相關責任方糾正后再依法組織交易活動。
第十四條 項目業主或中介機構應當按規定期限公示評委會推薦的中標、中選或競買結果。
第十五條 項目業主或中介機構的工作人員參與交易活動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參與交易活動遲到、早退或脫崗;
(二)無證上崗或一人多崗;
(三)不依法依規履職導致交易活動無法正常開展。
第十六條 評審專家參與交易活動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已接受邀請,無故遲到、早退或缺席;
(二)攜帶或試圖攜帶手機等通訊工具進入評審現場;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評審,或在評審過程中擅離職守;
(四)拒絕接受或阻擾相關部門、機構依法依規進行現場監督管理;
(五)故意拖延評審時間,或違反規定索要勞務費、交通費;
(六)按規定應回避而未申請回避;
(七)干預他人獨立評審,發表傾向或歧視性的意見,或串通其他專家操縱評審結果;
(八)私下接觸投標人、供應商、競買人、受讓人、中介機構,收受財物或其他好處,征詢確定中標(中選)人意向;
(九)在評審過程中擅自對外聯系;
(十)評審出現較大失誤,造成錯評、誤評;
(十一)評審結束后將與評審有關的資料帶離現場。
第十七條 現場監督人員參與現場監督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遲到、早退、缺席或中途脫崗;
(二)擅自拆封或泄露抽取評審專家相關信息,遺失評審專家抽取結果;
(三)不認真審查開標后移送的交易資料或物品,導致資料、物品遺失或將違規資料、物品送入評審室;
(四)在評審過程中違法違規干預評審活動;
(五)私自與潛在中標(中選)人串通,泄露評審信息;
(六)在監督過程中發現違法違規行為不及時制止;
(七)不按要求在評審質詢、澄清資料或評審結果上簽字確認。
第十八條 交易中心現場管理人員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違規干預評審專家抽取方案或泄露抽取評審專家相關信息;
(二)越位錯位代行行政監督部門職責;
(三)干擾評審專家獨立開展評審活動;
(四)其他影響公共資源交易現場活動正常開展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章 交易現場的監管
第十九條 現場監督部門應當通過現場巡查和電子監控等方式實施現場監督,指導、監督交易參與人及其他相關人員依法依規按程序開展現場交易活動。
對于交易現場的違法違規行為或其他不良行為,現場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制止、糾正和查處;對超出其管轄權的違法違規行為或其他不良行為,依法及時向有管轄權的部門報告或移送。
第二十條 交易中心應當維護交易現場秩序,記錄、制止和糾正違反交易現場管理制度的行為和其他不良行為,并按有關法律政策規定,及時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書面報告,書面報告應同時抄送行政監察部門。行政監察部門對抄送事項處理情況依法實施監督。
交易中心應當為現場監督部門對交易現場實施監督或遠程電子監控提供條件,配合現場監督部門及時處理交易現場的舉報、投訴,依法為有關部門查處違法違規行為提供相關電子監控音像資料和證據材料。
第二十一條 行政監察部門應通過隨機調取查看交易現場電子監控視頻,調閱交易文件資料等方式,了解交易活動中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情況,及時查處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十二條 交易項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項目業主或中介機構不得申請進場交易,交易中心對進場交易申請不予受理:
(一)交易項目應取得的相關行政審批文件不齊備的;
(二)交易范圍、交易方式等未經相關行政審批部門批準,或項目業主、中介機構的交易申請與批準內容不一致的;
(三)不按規定預定交易場地的。
第二十三條 項目業主申請項目進場交易時,應向交易中心提交項目行政審批手續以及其他相關資料,供交易中心查驗。
交易活動參與人應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供交易中心和現場監督部門核驗。
第二十四條 進場交易項目的交易信息,交易中心和其他信息發布責任主體應按各自的信息發布職責,在本級公共資源交易服務網和相關法律政策指定媒體上公開發布。
第二十五條 現場交易活動應采用登記表(冊)、交易文件存檔等方式和電子監控設施設備全程記錄等電子資料方式如實記錄。
交易中心記錄現場交易活動的文本資料,其保管方式及期限按相關法律政策規定和檔案管理制度執行;交易中心記錄交易現場活動的音像資料,保存期不低于三個月。
若上述文本、音像資料中記錄有違反交易現場管理制度行為、違法違規行為或其他不良行為,該資料保存期限應符合相關法律政策規定,并滿足案件查處工作要求。
第二十六條 交易參與人或其他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按規定參與交易活動,影響交易活動正常進行,但尚可依法依規采取補救措施的,交易中心應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或通知相關責任單位、責任人采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七條 現場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監督缺位,尚可依法依規采取補救措施的,交易中心應及時通知相關責任單位采取補救措施;相關責任單位經通知仍未采取有效補救措施,導致交易活動不能正常實施的,交易中心應及時向行政監察部門報告。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交易中心負責制止、通報;造成不良后果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交易參與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現場監督部門依法處理,作為不良行為記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在交易過程中違反交易規則等有關管理規定的;
(二)在交易過程中有串標、圍標、泄密等行為的;
(三)未按規定發布交易信息的;
(四)其他違反交易有關規定的。
第三十條 項目業主或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或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且無正當理由的,交易中心應當會同現場監督部門,按照法律政策及交易現場管理制度規定,予以制止或糾正,并按規定程序報批后予以通報,作為不良行為記錄,及時移送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行政監察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項目業主或中介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交易中心應按照交易現場管理制度規定予以制止或糾正并按規定程序報批后予以通報,作為不良行為記錄;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評審專家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交易中心應按交易現場管理制度規定予以制止或糾正,并按規定程序報批后予以通報,作為不良行為記錄;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作出取消評審專家資格決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評審專家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依法應認定為評審無效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認定并做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三條 現場監督部門、交易中心未按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嚴重影響公共資源交易市場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行政監察部門依法處理:
(一)對交易活動未按規定嚴格監管或失管失察的;
(二)對交易活動中發生違法、違規行為,未及時處理的;
(三)其他違反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現場監督人員、現場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存在不作為、亂作為或其他嚴重違法違紀行為,造成嚴重后果或惡劣影響的,由有關部門或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期滿自行廢止。在有效期內,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規范性文件另有規定,或已按程序對本辦法做出廢止、修改、失效決定的,從其規定或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