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達州經開區管委會,市級有關部門(單位):
《達州市農村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第三屆人民政府第8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達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31日
達州市農村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培育和發展農村產權交易市場,推進農村產權制度改革,規范農村產權交易行為,優化資源配置,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民增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達州市從事農村產權交易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農村產權交易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以服務“三農”為根本宗旨,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依法、自愿、有償,公開、公平、公正;
(二)堅持便民利民,管辦分離,實行分級交易;
(三)堅持民主決策、村民自治,尊重農民的流轉交易主體地位;
(四)堅持市場引導,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對農村產權的占有、使用、處置、收益等合法權益;
(五)堅持不得改變農村土地所有性質和用途,不得損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和第三人利益,流轉期限不得超過剩余承包經營期限。
第四條 市、縣(市、區)農村產權交易管理委員會負責農村產權交易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具體組織實施農村產權交易相關工作。
農業、國土、林業、房管、水務、科技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農村產權交易的審批(備案)、咨詢釋疑、出具證明、產權查詢、糾紛調處和變更登記工作;及時研究處理農村產權交易中的新情況、新問題,積極引導農村各類產權入市流轉交易;制定相應交易配套制度和規范文本,報同級農村產權交易管理委員會批準后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涉農街道辦事處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產權所有權人協助做好農村產權交易的審批(備案)、咨詢釋疑、出據證明、糾紛調解等相關工作。
第二章 交易機構和管理體制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農村產權交易服務中心和鄉(鎮、涉農街道)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所(以下稱交易服務中心〈所〉)是依法設立,為全市農村產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信息發布、產權鑒證、政策咨詢、組織交易等服務的機構,負責集中組織開展農村產權交易活動。
第六條 交易服務中心(所)實行“六統一”運行管理模式,即統一交易規則、統一交易鑒證、統一服務標準、統一交易監管、統一信息平臺、統一誠信建設。
第七條 農村集體產權依法進入市場流轉交易的,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農村產權服務中心(所)進行;鼓勵農村個人產權在農村產權服務機構進行交易。
第八條 農村產權交易實行分級交易。
市級農村產權交易服務中心負責全市耕地占補平衡指標和跨縣域的農村產權交易。
縣級農村產權交易服務中心負責組織除市交易中心交易項目之外的本行政區域農村產權交易;指導鄉(鎮、涉農街道)交易服務所業務工作。
鄉(鎮、涉農街道)農村產權交易服務所負責本鄉(鎮、涉農街道)農村產權流轉交易信息的收集和報送,指導、幫助轉讓方完成申報材料;承辦自愿申請的農民個人產權交易和不需要辦理變更登記且每宗(件)評估價格在5萬元(不含5萬元)以下的農村集體產權交易。
第三章 交易范圍、方式和程序
第九條 農村產權交易范圍主要包括:
(一)農戶承包土地經營權;
(二)林權;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四荒地”(荒山、荒溝、荒坡、荒灘)使用權;
(四)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
(五)農業生產設施設備;
(六)小型水利設施使用權;
(七)農業類知識產權;
(八)其他依法可交易的農村產權。
第十條 農村產權流轉交易方式和期限,現階段主要包括:
(一)農戶承包土地經營權。可以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轉交易,流轉期限由流轉雙方在法律規定范圍內協商確定。
(二)林權。可以采取出租、轉讓、入股、作價出資或合作等方式流轉交易,流轉期限不能超過法定期限。
(三)“四荒地”使用權。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農戶承包土地經營權有關規定進行流轉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承包經營權可以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進行流轉交易。
(四)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可以采取承包、租賃、出讓、入股、合資、合作等方式流轉交易。
(五)農業生產設施設備。可以采取轉讓、租賃、拍賣等方式流轉交易。
(六)小型水利設施使用權。可以采取承包、租賃、轉讓、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轉交易。
(七)農業類知識產權。可以采取轉讓、出租、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轉交易。
(八)其他。農村建設項目招標、產業項目招商和轉讓等。
第十一條 農村產權交易轉讓方應當按產權權屬登記的行政區域和本暫行辦法的分級交易規定,向相應農村產權交易服務中心(所)申請辦理產權交易。
第十二條 轉讓方申請產權轉讓,應當向交易服務中心(所)提供以下資料:
(一)產權交易申請書;
(二)申請方或代理人的資格證明和其他有效證明;
(三)產權權屬的有效證明;
(四)產權交易依法需經權屬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涉農街道辦事處以及發包方審查批準(備案)的,應提供審查批準(備案)部門出具的準予產權交易證明;
(五)交易標的基本情況;
(六)交易標的起始(拍)價及作價依據,保留價設置;
(七)交易服務中心(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轉讓方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農村產權交易中心(所)經審驗,認為轉讓方提供資料齊備可依法組織交易的,應受理申請并在本級農村產權交易信息發布平臺和相關政策法律規定媒體上發布交易信息征集受讓方。
農村產權交易信息發布征集期不得少于20天,相關政策法律對發布征集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受讓方申請受讓產權,應當在信息發布征集期內向交易服務中心(所)報名并提供以下資料,接受交易服務中心(所)資格審查:
(一)受讓申請書;
(二)受讓方或代理人資格證明或其他有效證明;
(三)受讓方資信證明;
(四)交易服務中心(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讓方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信息發布期滿后,交易服務中心(所)應根據征集的受讓方情況選擇交易方式,組織開展交易活動:
(一)項目信息發布期滿后,征集到一個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的,可以采取協議方式進行交易;
(二)項目信息發布期滿后,征集到兩個及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時,應當根據交易標的具體情況依法采取現場競價、拍賣或者招標等方式組織實施交易。
第十六條 產權交易成功后,轉讓方與受讓方應于當日簽訂《交易確認書》,并在5個工作日內簽訂《產權交易合同》。
《產權交易合同》經雙方簽字或蓋章后,由交易服務中心(所)審核并出具《產權交易鑒證書》。
第十七條 農村產權權屬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持《交易確認書》、《產權交易合同》、《產權交易鑒證書》及相關材料到有關部門辦理權屬變更登記。
第四章 交易行為和規范
第十八條 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或使用的農村產權進入市場交易流轉,其交易方式、交易起始(拍)價和保留價等,應當提前30天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示,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大會充分討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農民個人具有所有權的產權進入市場交易流轉,按依法、自愿、有償的原則辦理;只具有使用權或承包經營權的產權交易,則應經所有權人或發包方同意方可申請交易。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產權的交易起始(拍)價,應以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按照縣級政府公布的基準價評估的價值為依據。農民個人產權交易價格可自行確定。
評估機構對農村產權評估的收費,應本著扶持“三農”的原則予以優惠。
第二十條 產權交易過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交易服務中心(所)確認后中止交易:
(一)對交易的產權有爭議且尚未解決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產權交易活動不能按約定的期限和程序進行的;
(三)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或交易服務中心(所)認為有必要中止交易的;
(四)其他情況導致交易中止的。
第二十一條 產權交易過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屆滿后,仍未能消除影響交易中止的因素導致交易無法繼續進行的;
(二)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終止交易的;
(三)其他情況導致交易終止的。
第二十二條 在農村產權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操縱市場、擾亂秩序,有損公平交易的;
(二)弄虛作假、騙取批準,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的;
(三)有關部門或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惡意串通,故意阻礙交易活動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交易服務中心(所)制定的農村產權交易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經物價主管部門核準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條 交易權益保障:
(一)農村產權交易價格低于標的起始(拍)價或者沒有達到保留價,產權交易終止,產權持有者可撤回交易申請或選擇議價后再次交易;
(二)農村不動產折資入股后的權益或收益分配權交易,在同等條件下,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農村專業合作社及股東有優先權;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產權交易,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五章 監督和爭議處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農村產權交易管理委員會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農村產權交易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產權交易雙方在交易完成并生效后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自行協商解決,也可向當地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涉農街道辦事處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
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協商調解不成的,也可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交易雙方及代理人有違規違約行為,造成交易相關各方損失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8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兩年。本辦法施行期間,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規范性文件另有規定,或已按程序對本辦法做出廢止、修改、失效決定的,從其規定或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