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達州經開區管委會,市級相關部門:
《達州市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已經市政府研究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達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3年12月27日
達州市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高層建筑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立足自防自救,實行嚴格科學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四川達州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高層建筑消防工作。
市、縣兩級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筑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四川達州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按照相關規定對轄區內高層建筑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消防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五條 市、縣兩級建設、工商、文化、教育、城管執法及其他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高層建筑消防相關工作。
第六條 高層建筑產權人、使用人是高層建筑消防安全責任人,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高層建筑消防安全責任,做好各自消防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高層建筑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投訴、舉報。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支持高層建筑消防技術研究和創新,推廣先進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
第二章 職責和義務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職責:
(一)督促本行政區域內有關部門和單位落實高層建筑消防工作責任制,協調解決高層建筑消防安全重大問題;
(二)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有針對性消防安全檢查,并制訂高層建筑火災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
(三)組織開展高層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或者志愿消防隊,參與高層建筑火災撲救工作;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未實行物業管理的高層建筑產權人或者使用人進行自我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消防工作。
第十條 街道辦事處在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未實行物業管理的高層建筑產權人或者使用人進行自我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二)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宣傳教育和督促火災隱患整改;
(三)組織開展高層建筑消防安全教育;
(四)指導、支持和幫助社區居民委員會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開展防火檢查和巡查,以及消防安全的宣傳培訓;組織高層建筑產權人、使用人簽訂防火協議,明確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機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職責:
(一)承擔高層建筑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建立高層建筑火災撲救的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開展火災撲救技術、戰術研究;
(二)負責高層建筑滅火撲救預案的制訂和實施,組織、指導單位和個人開展高層建筑預防火災、滅火撲救和應急疏散方案的制訂和演練;
(三)依法實施高層建筑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
(四)開展高層建筑消防監督檢查和消防安全專項整治,督促單位或者個人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時整改火災隱患;
(五)督促、指導有關單位做好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的宣傳教育;
(六)指導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進行高層建筑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
(七)組織公安消防隊和指導專職消防隊實施專業技能訓練,配備并維護保養好裝備器材;
(八)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針對本行政區域內高層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房和農民集中居住區、外來人口集中居住區的高層建筑消防安全,引導產權人、使用人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獲得高層建筑消防安全防范服務;
(九)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多產權、多使用人且無統一物業管理或者無專項維修資金等情況的高層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災隱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十)做好舉報投訴查處工作;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職責:
(一)根據有關規定將涉及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的避難場所規劃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統一管理;
(二)對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消防設計的高層建筑工程,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高層建筑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查;
(三)對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的高層建筑工程消防設計而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不得給予施工許可;對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的高層建筑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
(四)加強對高層建筑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督促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落實建設工程消防安全責任,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檢查;按照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抽查建筑外保溫、外墻裝飾材料的質量;
(五)加強高層建筑戶外廣告牌、店招店牌的審批和相應景觀照明設施設置的監督管理工作,確保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六)監督和指導物業服務企業配合消防機構落實管理區域內消防安全責任,將其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能力建設和職責履行情況納入信用評價、先進評比等內容;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專項維修資金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
(七)加強已依法投入使用建筑的使用性質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高層建筑內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文化娛樂場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不予發放相關經營許可證件。
第十四條 高層建筑內應當依法申請取得消防前置許可的公共娛樂場所,未取得消防前置許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高層建筑范圍內占用消防車通道及消防撲救場地等行為的監督管理工作;高層建筑范圍內占用消防車通道及消防撲救場地等行為的監督管理,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高層建筑外占用消防車通道及消防撲救場地違章搭建建(構)筑物、擺攤設點等行為的監督管理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檢查相關供水單位按照消防要求,建設和維護市政消防供水設施。
負責建設、維護市政消防供水設施的供水單位應當按照高層建筑消防要求合理設置市政消火栓,并負責日常維護。
第十七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建立行政執法聯動機制,互相通報涉及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的執法信息。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下列高層建筑的消防安全負責,對消防安全隱患進行整改并承擔費用: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業買受人的;
(二)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
(三)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竣工驗收備案,未經備案或者備案抽查不合格的;
(四)依法經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設單位的違法行為造成建設項目未達到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
高層建筑未依法經消防驗收、備案擅自投入使用,或者經抽查不合格未停止使用,以及日常消防監督檢查發現因建設單位原因致使高層建筑不符合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安全責任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負責其承建高層建筑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建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
第二十條 高層建筑產權人是依法投入使用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的責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二)及時落實火災隱患整改措施,按規定承擔整改所需資金;
(三)委托消防安全管理機構或者物業服務企業(以下簡稱統一管理機構)對該建筑共有部分消防安全實施統一管理;
(四) 不得違法設置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經營性場所或者庫房;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層建筑,其專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產權人負責,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產權人共同負責。
第二十一條 高層建筑使用人在使用、管理范圍內履行消防安全義務,使用人與高層建筑產權人對消防安全義務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高層建筑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時,當事人在訂立的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合同中對消防安全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責任由產權人、使用人共同承擔。
第二十三條 高層建筑產權人、使用人應當共同委托統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該建筑共有部分消防安全。統一管理機構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約定承擔相關消防安全責任,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統一管理機構按合同約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消防安全管理人員,組織防火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二)定期組織消防設施、器材維護保養,確保完好有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消防設施全面檢測;
(三)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利用廣播、視頻、公告欄、社區網絡等途徑宣傳消防安全知識和技能;
(四)制訂預防火災、滅火撲救和應急疏散的方案,并開展滅火撲救和應急疏散的演練;
(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六)督促、指導產權人、使用人做好消防工作,對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行為予以勸阻、制止,對發現的產權人、使用人專有或者使用區域的火災隱患及時通知整改。對勸阻、制止無效或拒不整改火災隱患的,及時報告轄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
(七)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并妥善保管消防檔案資料;
(八)其他依法和按約定應當履行的消防安全職責。
第二十五條 產權人、使用人應當共同與統一管理機構簽訂書面合同或者責任書,對消防安全管理事項、雙方的權利義務、消防設施、器材的維護保養、火災隱患整改費用落實方法和程序、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統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與產權人、使用人辦理消防檔案資料移交以及消防設施、器材和共用部位消防安全查驗等承接管理手續。
第二十六條 統一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產權人、使用人通報消防安全管理情況。產權人、使用人應當明確其專有部分或者使用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人,配合統一管理機構做好消防工作。產權人、使用人有權對統一管理機構履行消防安全管理合同或者責任書情況進行監督,查閱消防檔案資料,了解掌握日常消防安全管理以及消防設施、器材的維護保養等情況。對未按照消防安全管理合同或者責任書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的統一管理機構,有權依法予以更換,并追究其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統一管理機構發生變更時,產權人、使用人應當協助變更后的統一管理機構查驗消防設施、器材和共用部位消防安全,辦理相關承接管理手續。
第二十八條 未委托統一管理機構負責高層建筑共有部分消防安全管理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本規定,督促、協助高層建筑產權人、使用人成立統一管理機構,落實消防安全責任,產權人、使用人應當就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責任進行約定。
第二十九條 從事高層建筑消防工作的有關消防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經消防安全培訓合格,或者取得消防行業特有職業(工種)資格。
第三十條 高層居民住宅樓的產權人、使用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嚴格遵守電氣安全使用規定,不得超負荷用電,嚴禁使用不合格電器產品,以及與線路負荷不相匹配的保險或者漏電保護裝置;
(二)嚴格遵守燃氣安全使用規定,嚴禁擅自拆、改、裝燃氣設備和用具;
(三)保持樓梯、走道和安全出口暢通,不得堆放物品、存放車輛或者設置其他障礙物;
(四)保護消防設施、器材,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
(五)學習和掌握必要的消防常識和滅火逃生技能,及時報告火警,依法積極撲救初起火災;
(六)發現違章用火、用電或者損壞消防設施、器材等行為的,及時報告統一管理機構;
(七)其他依法應當履行或者約定履行的義務。
第三十一條 高層建筑消防設施檢測、維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災隱患整改的費用,在建筑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后,除日常運行、維護費用等依法或者約定由物業服務費用支出的外,其他費用可以納入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開支范圍;沒有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由相關產權人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筑面積所占比例承擔。費用支出情況應當向產權人公示。
高層建筑存在重大火災隱患影響公共安全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落實整改費用,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三章 消防管理和火災預防
第三十二條 高層建筑消防設計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消防技術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高層建筑(含房屋用途變更、建筑外保溫系統改造、除住宅裝修外的室內裝修)應當依法辦理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或者備案手續;屬于公眾聚集場所的,還應當依法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營業。對依法應當辦理消防備案手續的高層建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予以重點抽查。
第三十三條 高層建筑施工現場的外腳手架、支模架的架體應當采用不燃材料搭設,外腳手架的安全防護網應當采用阻燃型安全防護網。
高層建筑施工時,應當設置臨時消防車道,按照施工進度設置室內外臨時消防給水設施;高層建筑依法投入使用前,臨時消防給水設施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在建高層建筑內不得設置員工宿舍以及鍋爐房、廚房操作間、可燃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危險品存放庫房等火災危險性較大的臨時用房。
第三十四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高層建筑施工現場消防安全進行監理。工程監理單位發現施工現場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在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
第三十五條 入駐高層建筑單位以及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建立并落實消防安全培訓制度,明確組織和人員,保障培訓經費,按照下列規定對職工定期開展形式多樣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一)對新上崗和進入新崗位的職工進行上崗前消防安全培訓;
(二)對在崗職工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
高層建筑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專兼職消防管理人員、物業服務企業從業人員和公眾聚集場所從業人員等重點崗位人員應當定期參加專業消防安全培訓。
第三十六條 高層建筑的建筑構件、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地方標準。
高層建筑產權人、使用人對高層建筑進行局部改造或者內部裝修的,應當事先告知統一管理機構,且不得影響其他區域消防設施的使用,施工區域與其他區域之間應當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統一管理機構應當與產權人、使用人、裝修施工單位書面約定裝修過程中的消防安全責任和義務,明確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建筑使用功能,改動防火分區、消防設施等消防設計內容,降低裝修材料燃燒性能等級;廣告牌、雨篷等外墻設施不得妨礙消防排煙和火災撲救;窗口、陽臺等部位不得設置防護欄(網)等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高層公共建筑內的歌舞娛樂游藝放映場所,宜設在建筑的首層或二、三層。
高層建筑產權人或者使用人將住宅改建為賓館、餐飲等經營性場所或者庫房的必須符合政策法律規定及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規定。
第三十八條高層建筑的消防車通道、消防救援場地、消防車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等,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明顯標志,并加強日常管理。
劃定、設置的停車泊位、設施,不得妨礙消防車通行;不得在消防車通道出入口設置固定隔離樁等設施;不得在高層建筑周邊設置妨礙消防車通行或者在高層建筑消防救援場地上空設置妨礙登高消防車作業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設備。
第三十九條 高層建筑內的消防設施、器材的醒目位置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消防安全標識,明示使用、維護的方法和要求。
高層建筑的人員主要出入口、電梯口、防火門等位置應當設置明顯標志或者警示標語,提示火災危險性,標明安全逃生路線和安全出口方位。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閉、分隔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疏散樓梯,不得占用避難層(間)或者改變其使用功能。
第四十一條 各類學校應將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納入消防安全專題教育,定期開展開設消防安全教育活動。
第四十二條 高層建筑內的公眾聚集場所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內開展下列消防宣傳工作:
(一)在出入口、電梯口、防火門等醒目位置設置提示火災危險性、安全逃生路線、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顯標志和警示標語;
(二)編印消防安全宣傳資料供公眾取閱;
(三)利用廣播、視頻、公告欄等宣傳消防安全知識。
第四十三條 倡導高層建筑產權人、使用人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滅火器、自救呼吸器、逃生梯和逃生緩降器等滅火逃生器材,并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
高層建筑內的賓館客房應當設置應急疏散路線圖,配備手電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說明。公共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可以配備緩降器、軟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難救生設施。
第四十四條 統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消防設施檢測、維修、停用登記制度,并將消防設施年度檢測記錄報送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高層建筑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并建立檢測檔案,對故障或者損壞的消防設施應當及時維修。
需要暫時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統一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消防安全;停用消防設施、器材超過24小時的應當報告轄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四十五條 城市消防給水管道陳舊或者水量、水壓不足的,供水單位應當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滿足消防供水的要求。
住宅小區內消防供水設施,由統一管理機構維護、更新和改造。
第四十六條 統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消防控制室日常管理、值班員職責、接處警操作規程等工作制度,指定專人負責消防控制室日常管理。
消防控制室應當配備方便巡查、確認火災所需的通訊、視頻和初起火災撲救所需的個人防護、破拆等設備、器材,并采取措施確保值班人員能夠及時操作消防泵、配電裝置、排煙(送風)機等消防設備。
第四十七條 高層建筑消防控制室必須實行每日24小時專人值班、每班不少于2人制度。消防控制室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必須經消防專業培訓合格后持證上崗。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應當掌握接處警操作程序和要求,按照有關規定檢查自動消防設施、聯動控制設備運行情況,確保其處于正確工作狀態。
第四十八條 高層建筑應當根據火災危險性劃定禁火、禁煙區域,并設置醒目的警示標志。
嚴禁在高層建筑內部以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放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四十九條 嚴禁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高層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確因教學、科研、醫療等工作需要必須使用的,必須符合相關安全規定。
高層建筑使用燃氣應當采用管道供氣方式,禁止在高層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氣;在高層建筑內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險品以及設置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險品的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五十條 高層建筑產權人、使用人應當制定用火管理制度,明確明火作業事先辦理手續的程序,落實作業現場消防安全措施,高層建筑內用火安全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場所吸煙或者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娛樂場所營業期間動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員密集場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第五十一條 電器設備安裝、線路敷設和維修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及管理規定。統一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用電情況進行檢查,依法組織對電器設備和線路進行消防安全技術檢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拉亂接電線,不得擅自增加大功率用電設備。
第五十二條 高層建筑內賓館、餐飲場所的爐火、煙道等設施與可燃物之間必須采取防火隔熱措施。
高層建筑內的賓館、餐飲場所的經營者至少每季度對廚房煙道、燃氣管道進行一次檢查、清洗和保養。
第五十三條 入駐高層建筑單位應當至少每季度開展一次防火檢查,重點單位或者人員密集場所應當組織每日防火巡查。
高層建筑內的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應當至少每2小時開展一次防火巡查,營業結束時應當對營業現場進行檢查。
高層建筑內的醫院、寄宿制學校、托兒所、幼兒園應當加強夜間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可以結合實際組織夜間防火巡查。
第五十四條 統一管理機構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產權人、使用人應當配合并積極參加。演練時,應當設置明顯標識,并事先告知演練范圍內的人員;演練后及時修訂、完善方案。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指導和監督預防火災、滅火撲救和應急疏散方案的制訂和落實。
第五十五條 對存在的火災隱患,統一管理機構、產權人、使用人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應當制定整改方案,落實整改責任;隨時可能引發火災的,應當將危險部位停止使用,并及時整改,整改期間應當采取臨時防范措施,確保消防安全。
發生危及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的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共用部位消防設施設備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應當立即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未按規定及時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代修,維修費用從相關產權人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中列支;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從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檢查發現的影響高層建筑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應當立即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并函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單位或者個人,及時向社會公告,提示公眾注意消防安全;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整改的火災隱患,統一管理機構、產權人、使用人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進行整改,并將整改情況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五十七條 高層建筑產權人、使用人根據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開展自防自救。
建筑高度超過100米的公共建筑、高層居民住宅樓應當依托統一管理機構,建立由消防安全管理人員、保安人員、高層建筑產權人、使用人組成的消防隊,承擔防火巡查、消防宣傳、初起火災撲救等任務。
第五十八條 高層建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需要將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聯入城市消防安全遠程監控系統。
第五十九條 高層建筑內的大型公眾聚集場所應當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應急處置和火災救援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筑逐棟制訂滅火救援預案,并實行信息化管理。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定期組織滅火救援預案的演練,熟悉高層建筑滅火救援的內外環境,并不斷完善預案。
第六十二條 統一管理機構應當對管理的高層建筑逐棟制訂并落實預防火災、滅火撲救和應急疏散的方案,其主要內容包括:
(一)高層建筑的基本情況;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規程;
(三)共用消防設施的維護保養;
(四)防火巡查和火災隱患整改;
(五)消防宣傳教育;
(六)報警和接警處置程序;
(七)確定滅火行動、通信聯絡、疏散引導、防火救護等人員分工;
(八)應急疏散的組織程序和措施;
(九)撲救初期火災的程序和措施;
(十)通信聯絡、安全防護救護的程序和措施。
第六十三條 高層建筑發生火災時,發現火災的人員應當立即撥打119報警,并盡可能告知火情和聯系方式。
任何單位、個人都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嚴禁謊報火警。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置程序,統一管理機構、產權人、使用人應當立即組織人員疏散,撲救初起火災,并協助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做好有關滅火救援、秩序維護工作。
高層建筑內的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明確疏散引導員,負責在火災等緊急情況下組織、引導在場人員安全疏散。
第六十四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接到火警,必須立即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六十五條 火災撲滅后,統一管理機構、產權人、使用人應當組織保護火災現場,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允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清理火災現場,或移動火災現場中的任何物品。
統一管理機構、產權人、使用人應當對發生的火災事故進行全面分析,總結火災事故教訓,改進消防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公安、建設、文化、工商、城管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第六十七條 統一管理機構對發現高層建筑產權人、使用人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未進行勸阻、制止,并未報告轄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函告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十八條 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履行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的,應當責令改正;造成火災事故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高層建筑,是指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所規定的高層建筑。
本規定所稱產權人,是指高層建筑房屋及其附屬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的所有權人。
本規定所稱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或者承包、受委托經營等方式實際使用高層建筑房屋及其附屬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的單位及個人。
本規定所稱統一管理機構,是指高層建筑產權人、使用人共同委托統一管理消防安全的消防安全管理機構或物業服務企業,或在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督促、協助下成立的,落實消防安全責任的組織。
第七十條 本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滿自行失效。在有效期內,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規范性文件另有規定,或已按程序對本規定作出廢止、修改、失效的決定,從其規定或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