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州市飲用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1月11日達州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羅強 二○○六年二月六日
達州市飲用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防治飲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達州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達州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飲用水源保護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分級負責。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飲用水源保護規劃和具體措施,并組織實施,保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本轄區內飲用水源保護區經濟建設、城鎮建設的規劃控制,調整產業結構和布局,控制飲用水源保護區人口規模,使經濟建設、城鎮建設與飲用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發改委、經委、財政、公安、衛生、水利、國土、交通、林業、農業、畜牧、工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對保護飲用水源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飲用水源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源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飲用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
第七條飲用水源保護的總體目標是:確保飲用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保障飲用水清潔、衛生、安全。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水源水質保護的要求,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各縣、市、區的水源保護區由各縣、市、區政府劃定,報市政府批準。
飲用水源保護區可分為一級、二級和準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從取水點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兩側縱深各200米的陸域;
二級保護區:從一級保護區上界起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兩側縱深各200米的陸域;
準保護區:從二級保護區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兩側縱深各200米的陸域。
第九條規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明確其地理界線。飲用水廠必須在保護區邊界設置統一界碑。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界碑。
第十條 在飲用水源一、二級和準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印染、造紙、制革、電鍍、化工、冶煉、煉油、釀造、化肥、染料、農藥等生產項目和產生含汞、鎘、鉻、砷、鉛、鎳、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質的項目和設施;
(二)禁止向飲用水源水體新設污水排放口;
(三)禁止設立劇毒物品的倉庫或堆棧;
(四)禁止設立污染飲用水源的工業廢物和其他廢物回收、加工場;
(五)禁止堆放、填埋、傾倒生活、工業危險廢物;
(六)禁止向飲用水源水體傾倒垃圾、糞便、殘渣余土及其他廢物;
(七)運輸劇毒物品的,必須報公安部門批準,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擴散措施;
(八)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屠宰場,必須報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存放、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和存放劇毒物品。確需使用劇毒物品的,必須報有關部門批準,并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
(二)禁止新建、改建、擴建采石場、磚廠;
(三)禁止填埋工業廢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廢棄物,處理或臨時堆放的,必須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
(四)存放、運輸和使用酸液、堿液、毒性液體、有機溶劑、油類、農藥、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物質,必須采取防溢、防滲、防漏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
(五)改建、擴建可能對飲用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項目和設施,必須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必須遵守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辦公樓、廠房等建筑物以及其他與保護飲用水源無關的項目、設施;
(二)禁止沒有防溢、防滲、防漏措施的運輸劇毒物品車輛通過;
(三)禁止從事畜牧業活動,從事種植業活動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飲用水源水質污染和水土流失;
(四)禁止在飲用水源水域內從事養殖活動,為改善水質確需養殖的,必須報市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五)禁止在飲用水源水域內洗滌、游泳、行駛機動船和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動。
第十三條本辦法頒布前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已設立的屬本辦法禁止的項目和設施,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的,責令限期停業、關閉、拆除;
(二)對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的,責令限期治理;其經營期限屆滿的,應停業、關閉或轉產;
(三)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水的排放口,責令限期拆除。責令停業、關閉和限期治理、限期拆除,前款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但對全市人民生活或對社會、經濟發展有重大影響的,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和支持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當地居民易地發展,引導二級保護區內當地居民發展無污染生產經營項目。
對未按規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處理設施或達不到飲用水源保護要求的地方和單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下達限期
建成或完善污水、垃圾處理設施的任務。在限期內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審批新的建設項目。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籌措資金,用于飲用水源保護區生活污水和垃圾的集中處理。
第十六條 在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的地方,任何單位和個人排放的生活污水、垃圾,必須按規定進行集中處理,禁止擅自排放。
第十七條 從事開發建設、生產經營和其他活動,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植被破壞和水土流失。
土地開發建設和其他土方作業項目,應設置擋土墻、護坡等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建設完工應恢復植被,并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第十八條禁止從事滲坑、滲井、裂隙以及其他不正當方式排放污水。進行開發建設、生產經營和其他活動,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十九條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其他水源地發生突發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飲用水源水體污染的,有關責任單位或個人必須采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群眾,并及時報告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接受調查處理。環保部門獲知后,應按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并在同級人民政府組織領導下,配合相關部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加重和減輕其危害。
第二十條在飲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時,環境保護部門有權責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緊急措施。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有關飲用水源保護的方針、政策,組織實施飲用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及規章;
(二)組織有關部門制定飲用水源保護區水污染防治規劃并監督實施;
(三)協調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飲用水源保護工作;
(四)負責飲用水源保護的監督管理;
(五)查處污染飲用水源的事故;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下列職責做好飲用水源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一)國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源保護區及其他飲用水耗地的規劃和管理,糾正、查處違法用地的行為,優先安排飲用水源保護工程用地和易地發展用地,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對防治水土流失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統一規劃和管理,按照水功能區劃要求,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保護飲用水源的水土保持工作,在開發利用水資源時,應充分注意飲用水源的水質要求和水環境保護;
(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合理設置取水口,督促取水單位設置保護區界碑,并負責排污管網和生活污水、生活廢棄物處理設施的建設管理;
(四)農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植被的保護和管理,控制農藥、化肥、農膜、禽畜糞便對飲用水源的污染;
(五)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飲用水源衛生質量的監督管理;
(六)公安部門負責對劇毒、危險化學物品存放、運輸的管理;
(七)發改委、經委、財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應根據飲用水源保護的要求,調整產業結構和項目規劃布局,安排飲用水源保護資金和落實各項政策。
第二十三條飲用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村民(居民)委員會應教育和督促居民遵守飲用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做好所在區域內的生活污水和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污染、破壞飲用水源的違法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環境保護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依法予以查處。
責令限期治理、停產、停業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造成飲用水源污染事故的單位或個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采取有效的處理和補救措施,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對造成飲用水源污染事故的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造成飲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發生的糾紛,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部門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管理辦法,以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按照《農村實施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準則》執行。
第二十九條飲用水源保護區以外的水源保護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執行。
第三十條本辦法從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