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州市牛羊屠宰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4年11月11日達州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李向志
二○○五年一月三十日
達州市牛羊屠宰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達州市牛、羊屠宰管理,保證牛、羊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參照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四川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達州市對牛、羊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制度。
第三條 達州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牛、羊屠宰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在達州市人民政府或各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規定批準的定點屠宰廠(場)內屠宰牛、羊。但是,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非經營性的除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牛、羊屠宰的行業管理和牛、羊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達州市城區(通川區東城、西城、朝陽辦事處,西外鎮,北外鎮,達縣南外鎮,以下同)牛、羊屠宰的行業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鎮)牛、羊定點屠宰活動的具體管理。
畜牧、衛生、工商、稅務、環保、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定點屠宰廠(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由市或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于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確定。
達州市城區設牛、羊定點屠宰廠(場)1-2個。達州市城區定點屠宰廠(場)由達州市人民政府審批并發放定點屠宰標志牌。其定點屠宰經營權采取公開拍賣方式出讓,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拍賣方案報經市政府同意,委托拍賣機構組織拍賣,拍賣所得上交市財政,主要用于屠宰管理與服務。各縣(市、區)及其鄉(鎮)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數量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申請設立定點屠宰廠(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技術資料,經市或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畜牧、環保、城建等部門先行條件審查,報經市或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發放定點屠宰標志牌。經批準設立的定點屠宰廠(場)應當依法向工商和稅務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第七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選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環境功能區劃,遠離居民住宅區和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
第八條 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屠宰場地(含急宰間、待宰間、屠宰間),設備和專用運載工具;
(三)選址、設計、衛生設施、工藝流程必須通過衛生部門的預防性衛生技術審查驗收;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有經考核合格的專職或兼職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配有理化、微生物等常規檢驗的檢測設備,備有消毒藥品和消毒設施,建立健全衛生制度;
(六)有病、死牛、羊及其產品的無害化處理設施和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的廢水、廢氣、固廢等污染物排放處理設施;
(七)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規定的其他防疫條件。
第九條 進入定點屠宰廠(場)的牛、羊必須佩帶有免疫耳標并持具有牛、羊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未經檢疫或無有效檢疫證明的,依法補檢或重檢。對無免疫耳標、無檢疫合格證明或補檢(重檢)不合格的牛、羊不得屠宰。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對定點屠宰廠(場)派駐或派出動物檢疫員,實施屠宰同步檢疫。檢疫合格的牛、羊產品,加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使用的驗訖印章,出具產品檢疫合格證明,準予出廠(場)。對檢疫不合格的,不準出廠(場),并由屠宰廠(場)業主在動物檢疫員監督下作無害化處理。
第十條 定點屠宰廠(場)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牛、羊。不得對牛、羊及其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不得屠宰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牛、羊。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必須與牛、羊屠宰同步進行,并對肉品品質檢驗的結果及處理情況進行登記。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牛、羊產品,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放行出廠(場);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牛、羊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第十一條 屠宰牛、羊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稅費。
第十二條 從事牛、羊產品銷售、加工的單位或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銷售或使用的牛、羊產品應當是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牛、羊產品。
第十三條 進入市場銷售的牛、羊產品,必須具有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檢疫證明及其驗訖標志、稅費繳訖票據。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經批準定點擅自設立牛、羊屠宰場所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屠宰的牛、羊產品及違法所得和屠宰工具,可并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下的罰款;
(二)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產品,沒收牛、羊產品和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下的罰款;
(三)定點屠宰廠(場)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未按國家規定處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四)定點屠宰廠(場)對牛、羊及其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責令停止屠宰活動,對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牛、羊及其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予以沒收,可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取消屠宰者的屠宰資格,情節嚴重的經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取消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五)定點屠宰廠(場)無正當理由拒絕為牛、羊屠宰者提供屠宰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200元以下罰款;
(六)定點屠宰廠(場)使用未經培訓合格的屠宰技術人員或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行使以下職權:對市場銷售的牛、羊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予以處罰;對市場銷售的牛、羊產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照有關規定沒收違法財物和處以罰款。
第十六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有效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牛、羊產品是指牛、羊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