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州市煤炭價格調節基金征集使用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4月13日達州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七年五月二十日
達州市煤炭價格調節基金征集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增強政府調控煤炭市場價格的能力,合理配置煤炭資源,調節煤炭市場供求,應對因價格上漲帶來的市場價格異常波動和維護社會穩定,促進全市煤炭工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四川省價格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煤炭價格調節基金是指政府為調控煤炭價格,防止煤炭市場價格突發性波動,穩定煤炭市場,加強煤炭資源保護、煤礦綜合治理,依法從煤炭生產、銷售環節征收,并按規定用途使用的政府專項基金。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
第四條 市、縣(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物價部門)是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的主管部門,負責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市、縣(區)財政、發改委、經委、安監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進行監管。
第五條 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由市、縣(區)政府委托市、縣(區)地方稅務局代為征收。
第六條 凡在達州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生產、銷售的企業和個體從業者是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對象。
第七條 煤炭價格調節基金按煤炭生產、銷售企業和個體從業者的實際銷售量征收,在征收稅費時一并收取(不重復計征)。征收標準為:原煤(含洗混煤)8元/噸;精煤16元/噸。對洗精煤等煤炭加工品征收煤炭價格調節基金時,在其原煤購進時已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的,憑供方提供的“價格調節基金”專用票據抵扣。省安排的電煤按省政府規定辦理。
根據煤炭市場價格變化情況,市人民政府可適當調整煤炭價格調節基金征收標準。
第八條 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統一使用《四川省政府非稅收入通用票據》。煤炭價格調節基金按照“收支兩條線”管理的要求,由市、縣(區)財政專帳核算,專款專用。
物價、經委、財政部門應每半年將基金的征收、使用情況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縣(市、區)物價、經委、財政部門在上報同級人民政府時,應報市物價、經委、財政部門備查。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半年將本縣(市、區)基金征收、使用情況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使用情況應當接受同級審計部門審計監督。
第九條 縣(市、區)征收的煤炭價格調節基金,市級集中50%,縣(市、區)留用50%。縣(市、區)地方稅務局應于每月10日前將上月代征的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的50%解繳市財政局專設帳戶。
第十條 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范圍:
(一)用于平抑市場煤炭價格及由此引起的相關價格異常波動;
(二)用于煤炭產業后續發展;
(三)用于煤炭礦區地質災害和安全生產的補欠;
(四)用于煤炭價格調節基金日常征管工作支出;
(五)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一條 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按下列程序辦理:
因市場煤炭價格調控使用,物價部門會同同級經委、財政部門根據當年煤炭價格調節基金收入計劃,按煤炭價格調節基金使用范圍和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目標任務,編制基金使用計劃,報同級政府批準后執行。
因涉及煤炭產業后續發展、煤炭礦區地質災害、安全生產使用,由物價部門會同同級發改委、財政、經委、安監部門編制使用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二條 煤炭價格調節基金應保持一定規模的儲備,當市場煤炭價格出現突發性波動及引發其他突發事件時,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應及時制定應急方案,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臨時動用基金儲備調控煤炭價格,穩定煤炭市場。
第十三條 物價部門可按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當年實際入庫總額不高于1.5%的比例,由同級政府批準后提取管理費,用于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管理和相關工作費用支出。各級煤炭價格調節基金代征部門的手續費,按當年實際入庫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總額3%的比例在基金支出中列支。
第十四條 使用煤炭價格調節基金所申報的項目和用途,必須符合煤炭價格調節基金年度收支預算規定的使用范圍。
財政部門應加強資金監管,并按項目實施進度辦理資金撥付手續。
煤炭價格調節基金項目申請單位向物價、經委、財政部門提供項目方案、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項目概算等相關資料,經物價、經委、財政部門初審通過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的項目方案應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 煤炭價格調節基金項目實施單位應當嚴格按批準用途使用,并按項目實施進度向同級物價、財政、經委報送資金使用報告、年度決算及項目決算報告。
第十六條 使用煤炭價格調節基金項目,由物價部門會同經委、財政、發改委、安監部門實施監督。使用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的項目實施單位擅自改變基金用途或違反資金使用計劃,由批準計劃的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資格,收回投入的資金。依法對實施單位及責任人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對在煤炭價格調節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人員,由相關單位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對不按本辦法規定繳納煤炭價格調節基金的企業和個體從業者,由相關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從嚴處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