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工作規則》已經2007年5月9日達州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羅強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達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工作規則
第一條 為規范市政府行政復議工作,明確市政府行政復議機關與行政復議工作機構的職責和工作程序,提高復議工作效率,準確、及時、合法地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根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市政府是依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受理復議申請、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作出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
第三條 市長是市政府行政復議機關的法定代表人,負責對復議工作的有關事宜作出決定。
市長根據本規則的規定委托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長、市政府秘書長或市政府法制局局長對復議工作的有關事宜進行處理。
第四條 市政府法制局是市政府的行政復議工作機構,依法履行《行政復議法》第三條規定的職責,代表市政府具體負責辦理下列行政復議日常事務:
(一)接待來訪,解答有關行政復議方面的問題;
(二)接受和審查申請人向市政府提出的復議申請,并決定是否受理;
(三)決定復議案件的審理方式并負責復議案件的全面調查審理;
(四)對中止或終止復議、延長復議期限、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處理意見;
(五)負責接受、轉送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六)對市政府有權處理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并提出處理意見;
(七)對復議案件擬定行政復議決定書;
(八)對行政復議中發現的被申請人在具體行政行為中存在的問題,代表市政府提出行政復議建議;
(九)對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復議申請的行為,代表市政府責令其受理,必要時可以直接受理;
(十)對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的,代表市政府責令其限期履行;
(十一)對申請人或第三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市政府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的,代表市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或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二)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為向有關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十三)辦理因不服市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十四)指導市政府各工作部門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工作;
(十五)辦理其他行政復議事項。
第五條 下列行政復議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局擬定行政復議決定書后,報請市長作出決定:
(一)被申請人是由市長或者副市長兼任領導職務的;
(二)具體行政行為是依據市政府的決定、命令作出的;
(三)其他重要復議案件需提請市長決定的。
前款規定的復議案件,市長可委托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長、市政府秘書長與市政府法制局局長共同處理。
第六條 除本規則第五條所列事項外,其他復議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局擬定行政復議決定書后,報請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長作出決定。
第七條 中止或終止復議、延長復議期限、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等事項,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見后,報請市政府秘書長作出決定。
第八條 行政復議決定書和其他復議文書由市政府法制局統一印制,并按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九條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后,市政府法制局應于3日內將行政復議決定書送市長、副市長和秘書長。
第十條 申請人提出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要求審查的申請,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國務院部門規定和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規定的審查申請,由市政府法制局以市政府名義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處理;
(二)對市政府及所屬工作部門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查申請,由市政府法制局負責審查,并自接到審查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報市政府。市政府自接到處理意見之日起10日內作出處理;
(三)對鄉、鎮人民政府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規定的審查申請,由市政府法制局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自接到審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負責審查和處理;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處理的,應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市政府法制局。
第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局在復議審查中認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不合法,若該依據為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務院規定的,依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若該依據為國務院部門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規定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的,依本規則第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被申請人接到市政府法制局依本規則第四條第(八)項提出的行政復議建議,應及時研究執行,并將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市政府法制局。
第十三條 有關行政機關和人事、行政監察等部門接到市政府法制局依本規則第四條第(十二)項提出的處理建議,應于30日內依法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市政府法制局。
第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局辦理行政復議案件和行政應訴活動所需經費,由市財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開展行政復議工作可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