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辦法》已經2008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9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何健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達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提高行政規范性文件質量,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國務院《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四川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四川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達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縣、區人民政府組成部門、辦事機構和直屬機構(以下統稱政府工作部門)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等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是指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依據法定權限,按照規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公開發布并反復適用的,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機關內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決定以及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等,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可以制定下列規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規范性文件明確授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具體辦法或實施細則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規范性文件已有原則性規定,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或補充規定的;
(三)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在職權范圍內,根據本行政區域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認為需要制定規范性文件的;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臨時性機構、議事協調機構,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法律、法規、規章沒有授予執法權的組織,不得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國家法制統一原則;
(二)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原則;
(三)職權與責任相一致原則;
(四)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原則;
(五)精簡、統一、效能和公開原則。
第二章 立 項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制定規范性文件年度計劃。制定計劃應當根據全年工作規劃、工作重點來確定,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認為需要以本級人民政府名義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請立項。
報送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以及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等作出說明。
下一年度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立項申請應于當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
第七條 各級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立項申請進行匯總,在充分征求意見、醞釀、討論的基礎上,擬定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規范性文件工作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政府工作部門的規范性文件制定計劃由部門法制機構在搞好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提出建議,經部門領導會議集體研究確定。
未列入計劃的規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發。有關單位認為急需制定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書面報告,說明理由,政府法制部門組織論證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經市、縣、區長或常務副市、縣、區長批準后方可制定。但因采取應急行政措施,需發布通告、公告的除外。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年度計劃應當明確文件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項內容。
第九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規范性文件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條 列入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計劃的規范性文件草案,一般由同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負責起草;重要的規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部門牽頭,組成專門小組負責起草或者委托專家、學者起草。
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工作部門職權的,應當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工作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的,可以由一個工作部門牽頭,會同所涉及部門共同負責起草工作。
政府工作部門制定規范性文件由該部門的一個或幾個內設機構或者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起草工作。
第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主要組成部分應當包括:
(一)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據、適用范圍、應遵循的主要原則、主管部門;
(二)具體規范:包括一般性規范、特別規范、程序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
(三)法律責任;
(四)施行日期及應當廢止的有關文件等。
第十二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規范性文件應當使用“規定”、“決定”、“辦法”、“細則”、“通告”等名稱。
規范性文件應當結構合理,邏輯嚴密,概念準確,文字簡明。
第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相抵觸。
規范性文件應當科學規范行政行為,符合轉變政府職能的要求。
第十四條 除有法定依據或者國家另有規定的外,不得在規范性文件中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處罰事項;
(二)行政強制措施;
(三)行政許可事項;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機關規定的事項。
第十五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并對規范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第十六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書面征求意見函和通過新聞載體或網站公開向社會征求意見等多種形式。
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涉及到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方法的運用,或者對城市生態和環境保護有重大影響的,起草單位應當事先征詢有關機構、專家的意見。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認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納;未采納的,應當向建議人說明,并將相應情況報告制定機關。
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
第四章 審 查
第十八條 報送市、縣、區人民政府審查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送草案時應當由起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簽署;兩個或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的,應當由聯合起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主辦單位負責報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報請審查的請示;
(二)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一式5份。內容重大、涉及面廣,需廣泛征求意見的應相應增加送審份數;
(三)起草說明;
(四)起草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
(五)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及部門之間協商、會簽的原件;召開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筆錄,論證會、座談會記錄;經專家論證的,應當附有專家論證意見。
第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送審稿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擬規范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
(二)起草的指導思想和目的;
(三)規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據;
(四)有關方面的意見,相關部門協商、會簽及對不同意見的處理情況;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條 已列入當年度市、縣、區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計劃的直接報送同級政府法制部門。
未列入當年度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計劃,因特殊情況急需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應報送本級人民政府,經市、縣、區長(或常務副市、縣、區長)簽署意見后,轉政府法制部門。
第二十一條 報送市、縣、區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
審查意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機關法定的職權范圍;
(三)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
(四)是否與相關的規范性文件相協調、銜接;
(五)是否征求相關機關、組織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和意見采納處理情況;
(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七)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政府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審查規范性文件草案,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政府法制部門審查規范性文件草案,按不同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未按公文處理程序報送的,退回起草部門按程序報送;
(二)未附送起草說明和有關依據、參考資料的,通知起草部門補送;
(三)發現與法律、法規、規章及現行政策有抵觸和其他需要增減、修改內容的,由政府法制部門直接修改或退回起草部門修改后提交審查;
(四)在審查過程中需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由政府法制部門直接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或者退回起草部門征求意見后再提交審查;
(五)對存在的分歧意見,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召集有關部門、單位進行協調;經協調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政府法制部門列出各方理據,提出建議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
第二十三條 有關單位收到征求意見的規范性文件草案后,應認真組織研究,在規定的時間內書面反饋意見并加蓋部門印章。
非因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上位法修改、廢止或其他情勢變更,被征求意見部門在列席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規范性文件時,不得發表與書面意見不一致或相反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布,也未舉行聽證會的,政府法制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向社會公布公開征求意見,也可以組織有關人員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五條 經過審查修改的規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并加蓋合法性審查專用章后,退回起草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辦公室按公文運轉程序處理。
各級政府規范性文件草案未經政府法制部門審查,不得列入會議研究,不得送請領導簽發。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規范性文件,由部門的法制機構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提交部門領導審定。
第五章 審 定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經集體研究后,方可對外發布。
市、縣、區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政府常務會議審議規范性文件時,起草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應作規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說明;政府法制部門主要負責人應作審查報告(意見)說明,對規范性文件擬解決的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重大爭議問題的協調情況等予以說明。
規范性內容較少、社會影響面不大、政府領導決定不提交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規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并加蓋合法性審查專用章后,退回起草部門送同級人民政府辦公室按公文處理程序報政府有關領導審定簽發。
第二十八條 因發生突發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經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簡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九條 政府工作部門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經部門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第六章 發 布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經同級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對社會有重大影響的規范性文件,由市、縣、區長簽署后,以政府令的形式發布。
前款規定以外的規范性文件以其他形式發布。
各級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在當地媒體和政府門戶網站公布。
規范性文件未向社會公布的,不能作為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執行的除外。
第七章 修訂、廢止、解釋
第三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在執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修訂或廢止: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已經修改或廢止的;
(二)因實際工作需要,應當增減或修改其內容的;
(三)同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相抵觸的;
(四)調整對象消失或變化的;
(五)被新的規范性文件所取代或需要與有關規范性文件合并的。
第三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的修訂程序按照制定程序進行。需要廢止的規范性文件,由有關部門提出建議,經政府法制部門或部門法制機構審核,報制定機關明令廢止。
第三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應兩年清理一次,由政府法制部門或部門法制機構具體負責組織清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在每個清理年度12月底前將本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的本級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的清理情況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應將規范性文件清理情況報縣級政府法制部門。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的解釋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門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解釋:
(一)規范性文件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規范性文件適用依據的;
政府規范性文件解釋由政府法制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各級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的解釋同規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條 政府法制部門或部門法制機構負責規范性文件的匯編工作。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施行6個月后,就文件的執行情況,人民政府相應的主管部門應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進行匯報,政府法制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檢查。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施行后,實施機關應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意見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同時抄報政府法制部門。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達州市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實施細則》(市政府第29號令)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