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州市市縣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已經2009年6月26日達州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何健
二○○九年七月一日
達州市市縣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二○○九年七月一日
達州市市縣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監督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行為,促進依法決策、科學決策和民主決策,減少決策失誤,提高決策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等有關規定,結合達州實際,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縣政府)的重大行政決策程序,適用本規定。
突發事件應對決策程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適用《達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辦法》(市政府令第49號)的規定。
人事任免、行政問責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以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決定形式體現政府意志,行政首長代表本級政府對重大行政事項行使決策權。
政府分管領導、政府秘書長(辦公室主任)協助政府行政首長行使決策權。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履行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合法性審查職責,決策咨詢機構應當提供有關專業咨詢服務。
市縣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決策咨詢機制,完善重大行政決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統。
第二章 重大行政決策范圍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重大行政決策是指市縣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全局,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下列重大行政決策事項:
(一)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年度計劃;
(二)編制財政預算、重大財政資金安排;
(三)制定或者調整各類總體規劃、重要的區域規劃和專業規劃;
(四)決定政府重大投資項目和重大國有資產處置;
(五)制定土地管理、資源開發利用、招商引資、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文化衛生、食品藥品、科技教育、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保護、住房保障、城市建設、人口和計劃生育、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或者調整政府定價或指導價;
(七)制定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及重要獎懲;
(九)政府工作部門的設立、撤并和職能調整;
(十)貫徹上級人民政府及同級黨委、人大重要決議、決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見;
(十一)下一級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向本級政府報送的重要請示事項;需要報告上一級政府或者提請同級黨委、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重大事項;
(十二)政府工作報告;
(十三)與本級政府簽訂的重大行政、民事合同;
(十四)需要政府決策的其他重大事項。
重大行政決策的具體事項和量化標準,由相關職能部門在前款規定的范圍內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市縣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建議的提出和決策事項的確定,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通過建議議案、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建議,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建議,經政府秘書長(辦公室主任)審核,報政府行政首長確定后,進入決策程序;
(二)政府分管領導、政府秘書長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建議,報政府行政首長確定后,進入決策程序;
(三)政府行政首長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建議,直接進入決策程序;
(四)貫徹落實上級人民政府、同級黨委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有關決定、決議的實施意見,由政府行政首長確定后直接進入決策程序。
第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建議進入決策程序后,由政府行政首長根據所屬部門法定職責確定決策事項承辦單位。特殊情況下,也可由政府行政首長指定承辦單位。
第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事項開展調查研究工作,全面、準確掌握決策所需信息。
調查研究的內容應當包括決策事項的現狀、必要性、可行性、成本效益分析以及決策風險評估等。
調查研究工作完成后,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擬定決策方案(草案)。需要對多個方案作比較研究的決策事項,應當擬定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決策備選方案(草案)。
第八條 涉及本地經濟社會發展且專業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在形成決策方案(草案)前,應當組織3名以上專家對決策方案(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并形成專家論證意見。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決策事項的內容和復雜程度,從相關領域選擇專家,保證參加論證的專家的權威性、廣泛性和代表性。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專家論證意見進行歸納整理,形成專家論證報告。專家論證報告應當作為政府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 市縣政府應當建立重大行政決策協調機制。
決策承辦單位在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報送市縣政府前,應當與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涉及的有關部門協調,達成一致意見。
第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將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提請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討論時,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決策方案(草案)及說明;
(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
(三)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的意見綜合材料及采納情況;
(四)涉及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其他材料。
召開了聽證會或經過專家論證的,還應當報送聽證報告和專家論證報告。
第十一條 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在審議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時,應遵循以下程序:
(一)決策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就決策方案(草案)作說明;
(二)政府法制部門主要負責人就決策方案(草案)的合法性審查論證作說明;
(三)與決策方案(草案)有關的會議列席人員發表意見;
(四)會議組成人員發表審議意見;
(五)政府行政首長或其委托的會議主持人發表決策意見。
第十二條 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討論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應當記錄會議討論情況及決定,形成會議紀要。
第十三條 重大決策事項議事記錄須列明會議名稱、會議主持人、正式與會人員、會議記錄人員、會議通知提前送達時限、應到會人數比例。
第十四條 市縣政府重大行政決策需要報同級黨委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市縣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依法應當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的,依照法定程序辦理。
第十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作出后,決策機關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二十日內,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決策結果。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十六條 對涉及面廣,屬于探索性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決定在一定范圍內先行試點,經實踐檢驗可行后再推廣實施。
第四章 公開征求意見和聽證
第十七條 制定與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政策,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八條 征求意見的渠道:
(一)通過召開各類會議進行收集;
(二)通過群眾來信、來訪進行收集;
(三)通過新聞媒體及政府門戶網站等進行收集;
(四)通過發送意見函的形式進行收集。
第十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根據公開征求的合理意見和建議,對需決策的事項進一步修改、完善,形成決策事項方案(草案)及說明。
第二十條 政府重大行政決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聽證會:
(一)對編制城市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或道路交通規劃等專項規劃方案經公示有較大爭議的;
(二)對依法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等需作重大變更和修改的;
(三)擬定或者修改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標準;
(四)擬定或者修改拆遷安置政策;
(五)調整居民生活用自來水價格(含污水處理費)、居民生活用電價格、居民生活用管道燃氣價格、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城市公共客運基準票價(含公共汽車、出租車、輪渡運價)等公共事業價格收費標準;
(六)可能對生態環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政府投資項目的立項;
(七)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或可能嚴重影響項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環境質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八)制定與公共安全直接有關、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聽證或市縣政府認為有必要聽證的其他決策事項。
前款所列應當舉行聽證的事項,決策承辦單位為決策聽證機關。涉及多個單位承辦的,政府法制部門為聽證機關。
聽證機關應當在聽證會后形成聽證報告,作為政府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聽證機關應當根據聽證事項的性質、復雜程度及影響,科學合理地遴選聽證代表,確定、分配聽證代表名額。
第二十二條 聽證機關應在聽證會舉行10日前,書面告知聽證代表擬作出行政決策的內容、理由、依據和背景資料,或提供相關資料供聽證代表查閱。
聽證機關應當將聽證代表名單及聯系方式在前款規定的時間內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并確保聽證代表對有關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平等、充分的質證和辯論。
聽證代表意見的采納情況及其理由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聽證代表,并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性文件對聽證事項及聽證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作出之前,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下列時段提交政府法制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經充分協調之后;
(二)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在提請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之前;
未經合法性審查或經合法性審查不合法的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不予審議。
第二十六條 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進行合法性審查時,決策承辦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積極協助政府法制部門,按要求及時轉送或提交本規定第十條所列材料,并對其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負責。
政府法制部門認為需要補充材料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3日內補齊;情況緊急的,應當在政府法制部門指定的時間內提交。
第二十七條 政府法制部門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合法性審查時,可以開展下列工作:
(一)到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調查研究,必要時可到外地學習考察;
(二)收集有關資料;
(三)召集政府法律顧問團會議進行法律咨詢或者論證;
(四)通過座談會、論證會、協調會、聽證會、公開征求意見等形式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
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過程中的座談會、論證會、協調會、聽證會,由政府法制部門負責人召集和主持,并根據重大行政決策涉及的范圍確定會議規模和參會單位。
政府法制部門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合法性審查,應當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條 合法性審查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
(二)重大行政決策在合法性、合理性方面的基本分析及結論;
(三)對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合理性存在問題的解決建議和意見;
(四)認為有必要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其他問題。
政府法制部門的合法性審查意見,只供政府內部和來文單位使用,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泄露。
第六章 集體討論
第二十九條 市縣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研究決定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時,須有過半數政府領導成員到會方可舉行,分管該項工作的政府領導必須到會。
第三十條 市縣政府討論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方案(草案),由行政首長或者由其委托的政府領導主持。會議應當安排足夠的時間對方案(草案)進行充分討論。
制定與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政策,應按照《達州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公民旁聽(試行)辦法》落實公民旁聽制度。
第三十一條 會議主持人應當根據會議討論情況,作出通過、不予通過、修改或者再次審議的決定。
會議主持人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說明理由。
會議審議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在會議記錄中應當對不同意見特別載明。
第七章 行政決策施行
第三十二條 重大行政決策作出后,政府辦公室應當及時對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施行進行工作任務和責任分解,明確決策執行單位和工作要求、工作時限等。
第三十三條 決策執行單位應當根據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具體要求,制定決策執行方案,明確主管領導責任、具體承辦機構和責任人,全面、及時、正確地貫徹執行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確保決策執行的質量和進度,不得拒不執行、不完全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
第三十四條 政府分管領導應當經常了解決策執行單位落實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有關情況,及時協調解決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領導且問題復雜的,可以提請政府行政首長召開專題會議,研究解決存在的問題,完善落實決策的措施。
第三十五條 政府督查室負責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執行情況的檢查、督促、考核等工作,應當采取跟蹤檢查、督促催辦等方式,了解和掌握決策執行的情況、進度和存在的問題,并及時向政府報告。
決策執行單位發現政府重大行政決策所依賴的客觀條件發生變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導致決策目標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實現的,應當及時向政府報告。政府應當認真研究,并根據實際情況經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作出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改決策的決定。
第八章 決策實施情況后評價
第三十六條 市縣政府應當建立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實施情況后評價制度。
本規定所稱決策實施情況后評價是依據一定的標準和程序,對重大行政決策在施行過程中,運用科學、系統、規范的評價方法,對決策執行后的效果作出的綜合評定,并由此決定決策的延續、擴大、調整或終結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 決策實施情況后評價工作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
第三十八條 市縣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后,應當通過抽樣檢查、跟蹤調查、評估等方式,及時發現并糾正決策存在的問題,減少決策失誤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九條 市縣政府辦公室是決策實施情況后評價工作的組織實施機構,決策執行單位具體負責決策后評價工作。
第四十條 決策實施情況后評價圍繞以下內容開展:
(一)決策的實施結果與決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決策實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決策帶來的負面因素;
(四)決策實施在實施對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決策實施帶來的近期效益和長遠影響;
(六)主要經驗、教訓、措施和建議等。
第四十一條 決策實施情況后評價應形成完整的決策評價報告,按程序報政府行政首長審定后,通過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形式形成對決策繼續實施、推廣、調整或廢止的決定。
第九章 決策責任追究
第四十二條 決策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責相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和誰決策、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十三條 追究決策責任應當根據過錯情節、損害后果和影響大小以及干部管理權限,按照下列方式追究:
(一)責令作出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調離現崗,或者停職;
(四)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五)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對負有領導責任的公務員給予處分:
(一)應當聽證而未聽證作出決策的;
(二)未經合法性審查作出決策的;
(三)未經集體討論作出決策的。
第四十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決策失誤的,應當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超越法定職權實施決策的;
(二)明知決策錯誤,而未及時采取措施加以糾正的;
(三)對應當由自己作出決策而推諉或者拖延作出決策的;
(四)其他違反規定作出決策的。
第四十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出現兩次以上應當追究決策責任情形的;
(二) 干擾、阻礙或者不配合對其決策過錯行為進行調查的;
(三)對控告人、檢舉人或者追究決策責任承辦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其他應當從重處理的。
第四十七條 有關責任人主動糾正錯誤,且未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重大行政決策責任。
第四十八條 參與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審議的人員,違反保密規定,泄露未定或決定不對外公開的事項、會議討論情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等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四十九條 決策執行機構拒絕、拖延執行政府決策,導致決策不能全面、及時、正確實施的,由上級行政機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部門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給予直接責任人員和相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市縣政府所屬工作部門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文件對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