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級各部門:
《達州市人民政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簡易程序規定》已于2012年1月6日達州市第三屆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從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達州市人民政府
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簡易程序規定
第一條 為完善和簡化行政復議辦案程序,提高行政復議工作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國務院關于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和《達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工作規則》等有關規定,結合達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事實清楚、爭議不大、影響較小或情況緊急的行政復議案件。
第四條 行政復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一)被申請人按照行政簡易程序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二)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超越或濫用職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三)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未履行法定職責、要求其履行,且情況緊急的;
(四)申請人對主要事實無異議,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程序違法、適用依據錯誤或明顯不當的;
(五)其他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
第五條 市政府行政復議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3日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
第六條 經審查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市政府行政復議機構應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告知當事人,并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
第七條 當事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應自收到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提出;市政府行政復議機構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八條 行政復議人員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經市政府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批準,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采取書面審查方式,由一名行政復議人員負責審理,一名行政復議人員協助審理。
第十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應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涉及程序性的決定由市政府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擬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報請市政府秘書長決定;擬撤銷、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或確認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按照《達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工作規則》執行。
第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當事人”包括行政復議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十四條 本規定關于行政復議期間有關“5日”、“3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十五條 本規定與《達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工作規則》規定的行政復議案件辦理程序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規定執行期間,國家、省出臺新的行政復議簡易程序規定的,以國家、省的規定為準。
第十六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級各行政機關按照簡易程序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滿自行廢止。
本規定施行前已受理尚未審結的案件,仍按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