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規范擬定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參照《四川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
第四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堅持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托、各方參與的工作機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原則和公眾參與、專家咨詢、充分協商、集體審議的程序。
第五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用語準確、簡潔,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范和法律語言表述習慣;內容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籌、組織、協調和指導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編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后組織實施;
(二)指導、督促起草單位,根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安排,按時按規做好起草工作;
(三)負責法規草案送審稿、規章送審稿審查工作;
(四)負責規章的備案和解釋工作;
(五)組織規章的立法后評估和清理工作;
(六)擬定法規草案、制定規章的其他工作。
市級相關部門(單位)、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
第七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保障。
第二章 立 項
第八條 編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堅持條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點、統籌兼顧原則。
第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9月底前,通過政府網站、報刊等媒體,向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公開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
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第十條 市級各部門(單位)和縣級人民政府作為立法項目申報單位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填報立法項目申報書。立法項目申報書格式文本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明確立法項目名稱、制定的必要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等內容。
第十一條 規章項目申報單位應當開展立法前評估工作,對立法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立法成本效益進行分析研究,形成立法前評估報告,與立法項目申報書一并提交市司法行政部門。
法規草案項目申報單位應當開展立法調研工作,形成調研報告和草案初稿,與立法項目申報書、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政策依據、其他地方立法情況等資料一并提交市司法行政部門。
第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專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公開征求意見或者專題調研等方式,開展立項論證。
除下列情形之外,申報項目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提交資料的,市司法行政部門不得進行立項論證:
(一)市委、市人大、市人民政府決定的;
(二)兩年內已納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開展立法調研的;
(三)經立法后評估建議修改或者廢止的。
第十三條 擬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地方立法權限和范圍;
(二)立法目的明確、依據充分,確有必要制定法規或規章;
(三)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全面深化改革和地方治理要求。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
(一)不屬于本市立法權限的;
(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通過現行法律法規、政策可以解決的;
(三)擬采取的主要措施或者制度設計明顯不可行的。
對于國家或者本省正在立法或者已經列入立法計劃的事項,應當暫緩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立法項目儲備庫,政府立法儲備項目優先納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包括制定類項目、調研類項目和立法后評估項目。制定類項目包括制定項目、修改項目和廢止項目,制定項目和修改項目原則上從上一年度調研項目或者立法后評估項目中產生;調研類項目應當從政府立法儲備項目或者符合立項條件的建議項目中產生;立法后評估項目應當從施行滿兩年的市人民政府規章中產生。
未納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建議項目,不屬于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情形之一的,應當納入政府立法項目儲備庫。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市人大常委會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擬納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法規草案項目應當征求市人大常委會意見。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責任單位和完成時限。
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確定的起草單位是制定類項目責任單位,其完成時限為報送審查時限,其中,法規草案項目完成時限應當在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會首次審議前2個月,規章項目完成時限應當在市人民政府審議前2個月。
第十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每年3月底前起草完成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報請市委審定后執行。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反饋立法項目建議采納情況。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
擬增加規章立法項目的,負責起草的相關部門(單位)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立法前評估報告和立法項目申報書。市司法行政部門經過立項論證后,按程序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后實施。
擬中止或者終止立法項目的,起草單位應當形成立法項目中止(終止)報告,報請市人民政府審定后實施。
擬調整法規草案項目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程序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后,書面報請市人大常委會審定后實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條 法規、規章草案原則上由申請立項的單位、主要實施單位或者行業主管部門負責起草。涉及多個單位職能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其中一個或者多個單位起草。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規、規章草案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起草:
(一)涉及共同行政行為的;
(二)重要行政管理和綜合性較強的;
(三)重大應急事項的;
(四)主管部門不明確的;
(五)其他需要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起草的。
第二十一條 專業性較強、法律關系復雜、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立法項目或者項目中的重要制度設計,起草單位可以委托科研單位、高等院校、行業協會等第三方起草,或者聘請相關領域專家參與起草工作。
起草單位委托第三方起草的,應當簽訂委托合同,并將委托起草情況書面告知市司法行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印發之日起30日內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明確起草工作重點、工作進度以及人員安排等內容,并在方案印發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起草法規、規章草案時,相關單位應當提供相關領域情況、制度與措施建議等相關資料,并根據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業務的人員參與起草;
(二)協助開展立法調研論證活動;
(三)指派有關負責人參加重要問題的協調。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法規、規章草案的調研、起草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可以參與起草單位的有關工作。
法規草案起草單位可以邀請市人大有關專委會和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參與起草單位的有關工作。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起草法規、規章草案,不得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于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規定;
(二)制度設計原則上應當與我市現行法規規章相協調,確需作出重大不同規定的,應當充分論證和評估;
(三)原則上不對行政機構設置、人員編制等作出規定,確需規定的,應當就機構設置、人員編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專門征詢市機構編制部門意見;
(四)涉及財政資金的,只作原則性規定,并應當征求市財政部門意見。
第二十五條 起草法規、規章草案,起草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有關部門(單位)對法規、規章草案內容有不同意見時,應當充分協商,達成一致,必要時可以引入第三方評估;經協商未能達成一致的,應當在報送草案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公布法規、規章草案代擬稿及其起草說明,公開征求公眾意見。
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期限的,最短不少于7日,并應當在公開征求意見時予以說明。征求意見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二十七條 法規、規章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及其他行政管理措施等的,應當就擬設定措施是否符合所規制事項的客觀規律、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以及可操作性等內容充分論證,形成論證報告。
法規、規章草案涉及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范、資質標準等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形成公平競爭審查意見。
法規、規章草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眾權益,可能引發社會穩定問題或者其他風險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或者其他風險評估,形成立法風險評估報告。
第二十八條 法規、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聽證:
(一)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二)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的;
(三)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
(四)起草單位認為有必要的;
(五)法律、法規等上位法規定應當組織聽證的。
起草單位組織聽證應當形成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包括聽證事項、聽證會的基本情況、聽證參加人意見建議、處理意見和建議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 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市司法行政部門;多個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后報市司法行政部門。
第三十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時間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
(二)起草說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內容和重大爭議問題協調情況等;
(三)執行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形成的書面材料;
(四)征求和采納意見情況;
(五)依據的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規定;
(六)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屬于修改項目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對照文本。
第三十一條 調研類項目的責任單位應當在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時限內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調研報告、草案初稿或者提綱、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政策依據、其他地方立法情況等資料。
調研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調研方式和過程;
(二)外地經驗做法;
(三)目前調研項目涉及領域的現狀、存在的問題以及解決方案;
(四)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緊迫性論證;
(五)明確的立法建議。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調研報告審查評估后形成審查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項目責任單位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完成報送工作的,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書面報告說明理由。
第四章 審 查
第三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送審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初步審查,發現送審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的,應當通知其限期補正。
起草單位未按要求補正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予以退回。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單位,并要求起草單位修改完善:
(一)主要內容違反上位法規定的;
(二)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進行必要協商、論證的;
(三)內容存在嚴重缺陷,需要作重大調整的;
(四)大量重復上位法規定,未體現地方立法特色的;
(五)其他應當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單位的情形。
起草單位應當自市司法行政部門暫緩審查或者退回之日起30日內修改完善。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終止審查,并提出不予制定或者暫緩制定的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一)市司法行政部門作出暫緩審查或者退回意見后,起草單位逾期仍未完成修改工作或者提出科學合理解決方案的;
(二)因情況變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條件尚不成熟的。
第三十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法規草案、規章草案,應當開展社會各方參與的立法協商論證,通過實地調查研究、召開立法座談會等方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社會公眾意見。
第三十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報刊等新聞媒體公布法規、規章草案以及其起草說明,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
公開征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見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八條 法規、規章草案涉及重大、復雜或者專業性較強問題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召開由有關機關、組織、專家等參加的論證會。
論證會應當形成論證報告。論證報告包括論證會的基本情況、發言人的基本觀點、論證結論等,論證報告作為草案論證修改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九條 起草單位在起草階段已經組織聽證,市司法行政部門在審查過程中認為法規草案、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有關規定存在較多問題或者較大爭議的,可以再次組織聽證。
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條 有關部門(單位)或者機構對法規草案、規章草案涉及的重要立法事項存在較大爭議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充分聽取各方意見的基礎上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必要時可以引入第三方評估。
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單位)或者機構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一條 經過審查修改成熟,擬報市人民政府審議的草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方立法權限,無違法減損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
(二)符合上位法規定原則,便于及時實施上位法、解決行政管理實際問題;
(三)擬設定的制度與措施具有操作性,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規范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與可執行性;
(四)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合理設定行政裁量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平正義;
(五)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六)符合立法技術規范。
第四十二條 法規、規章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市人民政府。報送法規、規章草案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規、規章草案;
(二)法規、規章草案說明;
(三)征求和采納意見情況;
(四)聽證報告、論證報告、調研報告以及立法風險評估報告等;
(五)相關依據。
按照規定可以不組織聽證、論證或者風險評估的,不提交相關材料。
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
第四十三條 法規、規章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市人民政府審議法規、規章草案時,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人作說明,必要時,起草單位負責人可以作補充說明。
涉及地方重大體制改革和重大政策調整的,在法規、規章草案形成后,市人民政府審議前,由市人民政府黨組向市委請示。
第四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審議意見,對法規、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完善,報請市人民政府審定。
法規草案由市長簽署議案,提請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審議議案時,由市長或者其委托的人員作議案說明。
規章由市長簽署,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市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規章名稱、令號、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簽署時間。
第四十五條 規章簽署后,應當及時在《達州市人民政府公報》、市人民政府網站、《達州日報》等媒體上刊載。
《達州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六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涉及公共安全、情況緊急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條 規章明確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及時啟動配套規定的起草工作,自規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規章對配套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說明情況。
第六章 備案、解釋、后評估
第四十八條 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十九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如何具體適用的。
規章解釋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參照本規定相關程序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條 立法后評估項目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開展立法后評估工作。
立法后評估工作應當綜合運用法律、經濟、管理、統計和社會分析等方法,對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績效、存在問題及其原因、社會影響等進行調查和評價,形成立法后評估報告,并提出繼續實施、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立法后評估報告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五十一條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大或者其常委會制定法規。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
(三)主要內容已不符合客觀實際的;
(四)行政管理體制機制、調整對象發生變化的;
(五)應當修改、廢止的其他情形。
修改、廢止建議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形成修改項目或者廢止項目納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
規章修改后應當及時公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規章及其譯本編輯出版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
第五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和立法工作實際需要制定發布立法技術規范和格式文本。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